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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49号

陆宏山与张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宏山,张文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49号原告陆宏山。被告张文锋。

原告陆宏山诉被告张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柳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燕芝、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

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山、被告张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宏山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文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均未依约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l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暂按原约定的时间计),合计人民币1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文锋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由其书写。被告张文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当庭提交《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3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确实收到了被告转来的3万元。由于被告在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所以其认为被告支付的3万元应为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锋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陆宏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11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40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文锋于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余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文锋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陆宏山提供的《借条》、被告张文锋提供的《指令明细信息》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收到其给付的600000元借款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第一期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且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欠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已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400000元,共计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30000元利息,因此,对于扣除30000元之后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锋向原告陆宏山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张文锋向原告陆宏山支付利息780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该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柳文

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