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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初字第117号

董海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海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董海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南路胜利街108组。负责人李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科右前旗金碧花苑小区A4号楼2单元902室。

原告董海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华起诉称,2015年6月6日,乌兰浩特市下暴雨,致原告居住的红云花苑10号楼2单元602室墙壁、门窗等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房屋装潢财产险,且此次房屋受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无故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746.00元、评估费2000.00元,共计9746.00元。太平洋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赔付,保险条款有约定,达到暴雨方给予赔偿,原告受损时降雨未达到暴雨级别。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董海华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全能卫士”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房屋主体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5年6月6日,董海华所有的红云花苑10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因降雨致墙壁、门窗等受损,涉案房屋因降雨受损时尚处在保险期内,经董海华向太平洋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被保险人受损时降雨未达暴雨程度,故拒绝赔付,董海华故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董海华房屋因漏雨造成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为7746.00元,董海华要求太平洋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746.00元、评估费2000.00元,共计9746.00元。另查明,乌兰浩特市气象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载明:2015年6月6日,乌兰浩特市降雨量为3.6mm,为小雨量级;2015年6月7日,乌兰浩特市降水量为19.6mm,为中雨量级。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海华提供的保险单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气象局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海华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虽辩驳保险条款约定了由“暴雨”造成的损失方属理赔范围,未达到“暴雨”程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该项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暴雨”属于气象学的专业术语,对其评定标准系按照降水时长加上降水量综合进行评判。民众通常理解的降雨急骤、雨势较大的情况在气象专业领域并不一定被认定为“暴雨”,而普通公众所理解的小雨,却因降水时长对降水量的影响而可能被认定为达到“暴雨”层级。故对“暴雨”的理解,气象专业领域与普通社会公众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暴雨”的概念作出具体解释,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综上,太平洋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太平洋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并支付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海华保险金9746.00元(含评估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耀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