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盐城市旺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邓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楼414-429室。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文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旺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呈公司)诉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由
审判员郭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旺呈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雪珍的委托代理人任满军、被告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海的委托代理人葛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呈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我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对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华庄住宅小区项目外墙石材村进行施工,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目前中一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2201474元。现要求与中一公司付清工程款2201474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中一公司辩称,2013年5月6日,我公司与旺呈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是事实,合同己履行。但由于旺呈公司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旺呈公司施工的面积为9550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单价己从每平方米400元调整为365元,我公司购买了旺呈公司的石材590平方米,按照最低的价格每平方150元计算,销售款为88500元无异议。我公司己给付三套房抵算工程款,另给付65万元。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以房抵冲工程款,利息不予承担。或者在两年之内分期付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旺呈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旺呈公司对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华庄住宅小区项目外墙石村材进行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0元。付款方式:该工程以青龙华庄部分房源抵充工程款,所有工程量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划拨工程结算总价的90%房源给旺呈公司,房价按开盘价的九折计算。原则上执行上一条付款方式,如需付进度款,可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工程款的20%,三月内再付总价的20%,六月内再付总价的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尾款按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二年内无息退还。旺呈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矛盾,故旺呈公司诉来我院。本案在处理中,中一公司对施工面积为9550平方米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价己从每平方米400元调整为365元,但旺呈公司不予认可,中一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中一公司购买了旺呈公司的石材590平方米,按每平方150元计算,销售款为88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中一公司己提供了三套房抵偿工程款,分别为青龙华庄5号楼502室,计价494390元、金汇龙湖8号楼204室,计价341215元、金汇龙湖8号楼805室,计价221421元。另双方认可旺呈公司收到中一公司交付的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中一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双方同意,中一公司欠旺呈公司的其他款项15万元与旺呈公司拿取中一公司的酒相抵,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青龙华庄住宅小区石材项目工作量、青龙华庄住宅小区石材项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旺呈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由于旺呈公司无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旺呈公司完成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工程己交付,中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中约定了二种工程款支付方式,旺呈公司可以选择第二种支付方式。中一公司尚欠旺呈公司工程款2201474元应予归还。由于双方未举证工程交付日期和工程竣工日期,且合同无效,故旺呈公司要求中一公司承担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旺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474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旺呈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国
代理
审判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本案引用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