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34号
申请执行人:白云起,男,居民。
被执行人:赵汉勇,男,农民。申请执行人白云起与赵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7)阳某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汉勇偿还申请执行人白云起欠款8000元,利息3761元(截至1997年9月20日),共计116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经本院过付(1997年9月以后的利率按约定的20%计算)。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阳谷工商局及银行存款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5月14日在车管所、阳谷房管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聊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1161元及诉讼费480元和执行费66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