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朝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郁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受徐华东(另案处理)邀约加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郑某甲先后发展被告人方某及郑炳发、童焮等人为其下线,并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红旗欣居等地,发展、经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方某及郑炳发、童焮又分别发展王靖、王某乙、郑胜祥、童和根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郑某甲、方某通过自己购买的份额及发展的下线累积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其级别均晋升为老总级,下线人数均满30人,层级达三层以上。被告人郑某甲、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郑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郑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郑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且是初犯、偶犯;3、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郑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方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2、方某参与传销的时间短,其违法数额也小;3、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方某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5、方某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郑某甲、方某的身份情况;证人郑某乙、葛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笔记复印件;组织结构表;被告人郑某甲、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方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郑某甲、方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甲、方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