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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18号

黄某、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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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送外卖到浦江县网鱼网咖一包厢内,发现在该包厢内掉着一个红包,黄某用脚踩了一下确定该红包内有钱,并判断该红包系坐在该包厢内进门后左边背对包厢门的陈某乙掉的。被告人黄某担心直接将红包捡起来被人发现,于是将红包踢到了沙发底下,想等被害人陈某乙走了以后再捡起来,因被害人一时没有走的意思。被告人黄某就打电话叫了被告人曹某,并告诉了曹某红包的具体位置及上述情况,让曹某过去把红包捡起来。后被告人曹某到了黄某指定的地点找到了红包并拿走。该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到了1000元,被告人曹某分到了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1000元,从曹某处扣押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向本院退出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陈俊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