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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16号

崔秀珍与于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秀珍,于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崔秀珍,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运甲,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崔秀珍诉被告于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借款与被告,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借款与被告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秀珍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审 判 员  刘本远

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