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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35号

原告崔大玲与被告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大玲,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5号原告崔大玲,女,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左玲,女,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崔大玲与被告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大玲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其中,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0元。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弄XX号XXX室的产权手续向原告作为抵押保证。钱是分多次给付,大部分是现金,有一部分是银行汇款。其中五、六十万的现金是我自己的,其他一些钱有别人的。抵押财产只给了我房本。然而,被告自借款后利息便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抵押保证房产,早在2011年7月就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此后,原告向大同市公安局报案后转南郊区公安局侦办,历经近两年之久,没有结果,也一直没有立案。在原告多次催办后,南郊区公安局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方法,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但借款后分文未给或归还借款及利息,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和经济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00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起诉前,按本金1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2、被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过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抵押房产。被告左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月利息4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弄XX号XXX室的产权手续交于原告作为抵押保证。逾期利息按1334元/天计算。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刘晓刚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及刘晓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二借款人将刘晓刚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XX号远大盛和苑X号楼X单元XXXX室的产权手续交于原告作为抵押保证。逾期利息按10000元/月计算。原、被告及刘晓刚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另庭审后,原告将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XX号远大盛和X号楼X单元XXXX室刘晓刚商品房认购书及交费收据2张向本院提供,核实了被告及刘晓刚将产权手续交于原告作为抵押保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持此借款协议原件以及产权抵押手续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不还为由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本金1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起诉前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50000元,

本院认为,其中,原告诉求被告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起诉前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诉求被告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起诉前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对于原告就20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2个月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0000元予以扣除。其他诉求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大玲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250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