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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284号

来行博、倪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来行博,倪碧君,王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行博,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碧君,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琴、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琴,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行博、倪碧君为与被上诉人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来行博向王玉琴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2015年4月15日,王玉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来行博、倪碧君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玉琴与来行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经王玉琴催讨后,来行博应及时返还借款,现来行博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来行博、倪碧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来行博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玉琴要求来行博、倪碧君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来行博、倪碧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来行博、倪碧君返还王玉琴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来行博、倪碧君负担。来行博、倪碧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开庭前,来行博、倪碧君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亦未以其它比如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开庭时间。原审法院在未能通知来行博、倪碧君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应再次送达或公告送达,而不能直接缺席审理,否则来行博、倪碧君的抗辩权就被剥夺,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王玉琴并非实际的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起诉。来行博、倪碧君并不认识王玉琴,更未向其借过款项。来行博只是曾向名为毛莉莉的人借过30万元人民币。来行博、倪碧君接到起诉状后经打听得知,王玉琴系毛莉莉的母亲,毛莉莉以其母亲王玉琴名义起诉,就是为了隐瞒来行博已经向其归还了278450元借款的事实,因为这些款项来行博是直接打款至毛莉莉名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王玉琴并非债权人,本案应驳回起诉。

三、来行博已经归还了278450元借款。如上述所言,来行博系向毛莉莉借款,还款凭证可以确认来行博已经向毛莉莉归还了278450元借款。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直接判令来行博、倪碧君归还30万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

四、来行博向毛莉莉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来行博向毛莉莉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来行博与倪碧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倪碧君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款项借款合同也明确写明系来行博因生产经营所需,而非家庭生活开支所需,倪碧君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倪碧君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玉琴的起诉;判令王玉琴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王玉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行博倪碧君认为王玉琴不是债权人是不真实的。王玉琴确实将现金交付、出借给了来行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来行博、倪碧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款凭证,用于证明来行博已经归还了278450元。2、聊天记录,用于证明:王玉琴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来行博有经常赌博的恶习。王玉琴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来行博汇给毛莉莉的,毛莉莉与来行博之间也有借贷往来,据了解,来行博至今还欠毛莉莉10多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材料证明是真实的,毛莉莉与来行博之间也有借贷往来,所以催讨是很正常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的时间是2011年,而借款发生在2012年,所以不能证明来行博仍然存在赌博恶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可以证明来行博与案外人毛莉莉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来行博于2011年3月4日因赌博而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给予罚款400元的处罚。王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行博向本院申请追加毛莉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事实已经能够查清,故无需追加毛莉莉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来行博、倪碧君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确认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社区畈里孙071号,原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了开庭传票,来行博、倪碧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其次,来行博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玉琴之女毛莉莉,并提供其向毛莉莉转账的记录为凭,但即使来行博与毛莉莉之间存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王玉琴持有的债权凭证;同时,来行博、倪碧君原审中明知王玉琴提起本案诉讼,甚至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过程,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其在二审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第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为来行博在其与倪碧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夫妻双方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来行博、倪碧君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赌博行为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间隔一年多,且金额不大,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亦被用于赌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来行博、倪碧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来行博、倪碧君负担。来行博、倪碧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