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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213号

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杨猛,李薇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安顺街(河北三井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795250-X法定代表人祁建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泊头市廊泊路。组织机构代码:78409302-1法定代表人杨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猛,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李薇,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杨猛、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杨猛、李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泊头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8.4‰,每月结息日为每月22日,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两台设备进行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猛、李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拖欠利息为5124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杨猛、李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泊头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8.4‰,每月结息日为每月22日,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应收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两台设备进行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猛、李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泊头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拖欠利息为5124元),被告杨猛、李薇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杨猛、李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泊头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拖欠利息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泊头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猛、李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拖欠利息为512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猛、李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77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毕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