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长,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曾庆长酒后驾驶贵D×××××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建材街路段,将正经过斑马线的行人龙某撞倒,造成龙某颅脑严重损伤。肇事后,被告人曾庆长为逃避法律责任,打电话叫其大舅哥杨某1(另案处理)前来事故现场顶替。120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龙某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曾庆长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1日,被害人龙某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事故车辆(贵D×××××)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2.5km/h。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龙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庆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龙某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曾庆长驾驶其大舅哥杨某1的贵D×××××号普通小型客车从松桃国际大酒店往世纪桃园方向行驶。因雨天在夜间行驶,可见度低,路况不清晰,且超速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建材街路段时,被告人曾庆长发现被害人龙某正经过斑马线,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害人龙某撞倒,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肇事后,被告人曾庆长停车查看伤者情况,因害怕承担责任,便打电话叫杨某1(另案处理)前来事故现场,让其谎称是肇事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龙某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曾庆长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龙某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事故车辆(贵D×××××)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2.5km/h。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龙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庆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龙某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庆长的岳父杨某4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的赔偿等费用外,杨某4另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且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庆长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检验报告、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陆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经过斑马线的行人撞伤,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长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经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依据,公诉机关认定这一事实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曾庆长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检验。对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庆长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庆长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兑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曾庆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龙炳书
审判员 龙通达
审判员 李春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