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10民初3703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精神病人。监护人王某乙(原告的哥哥)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监护人王某丙(原告的姐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诉称,原告系精神病人,2012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公证处公证王某乙、王某丙为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举行仪式。
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经查,王某甲为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2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公证处公证作出(2012)黑双证内民字第178号证明书,王某丙(系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哥哥)为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2016年3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在香坊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纠纷,因原告系精神病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款及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原告已预交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一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