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252号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白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官庄村。委托代理人李彦雄,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系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廷佑,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遵义县。被告廖兴美,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遵义县。
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廷佑、廖兴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雄、被告刘廷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兴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廖兴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廷佑、廖兴美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嵩明金杨蔬菜冷库经营蔬菜生意已多年。从2013年开始,我公司便与刘廷佑、廖兴美夫妻二人建立了泡沫包装箱买卖合作关系,由我公司长期向其供应泡沫包装箱。合作初始,基于被告二人的信誉及市场交易习惯,我公司与被告二人达成口头约定:1、货款采用月结的方式,即每月月末结算一次;2、被告每天所需泡沫箱的数量以当天电话订货为准,泡沫箱的实际数量、单价、金额以我公司开具的《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为准,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确认无误后被告需在《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应收货款结算确认函》上签字确认;3、货款的支付截止日期最迟为次月10号即上月结算的货款最迟需在次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款又未经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拖欠货款的,我公司有权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月利率2%收取利息。2016年以来,被告货款支付周期延长,金额越来越多,2016年10月开始,二被告所拖欠货款已经超出我公司承受范围,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少许货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所拖欠我公司的货款已达1371120元。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人员到其二人经营的蔬菜冷库察看,发现被告二人已收拾东西准备离开。经追问,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我公司认为,二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较大,不但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利用办理离婚来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71120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兴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刘廷佑辩称:我欠货款是事实,我予以认可。我们做冷库生意是三人合伙,我只占其中两股,还有二人占一股,我们用原告的泡沫箱已经四年了,但去年年底,我们有一个合伙人讲不做了,我后来去成都算账,并没有逃跑,后来公安就找我。我跟廖兴美离婚是因感情问题,并非逃避债务。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务。3、被告刘廷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的事实。4、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应收货款结算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结算确认后二被告所欠货款的准确金额。5、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泡沫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被告廖兴美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刘廷佑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廷佑、廖兴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离婚。被告刘廷佑、廖兴美长期在嵩明县金杨蔬菜冷库经营蔬菜生意。自2013年起,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廷佑就建立了泡沫包装箱买卖合作关系。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泡沫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结算方式为:采用月结的方式,每月5号之前原告会将被告刘廷佑上一月所购产品的明细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在货款结算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货款后,应于当月10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又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拖欠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被告货款支付周期延长,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廷佑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71120元。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货款结算确认函,被告刘廷佑对该货款结算函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进行泡沫包装箱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泡沫包装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刘廷佑共计结欠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货款1371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廷佑支付泡沫包装箱货款137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13711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泡沫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情况及违约利息支付作了约定,且不违反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利息的计算总额不得超过结欠货款总标的1371120元的30%;本案泡沫箱买卖发生时,被告廖兴美与被告刘廷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廷佑做的蔬菜生意系家庭经营,其主张另有合伙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被告廖兴美未能举证证实本案货款已由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刘廷佑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本案货款系被告廖兴美与被告刘廷佑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兴美对上述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廷佑、廖兴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1120元及违约利息(以1371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案件诉讼费17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廷佑、廖兴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叶洪青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