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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211号

叶浩伟与叶爱斌、黄彐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浩伟,叶爱斌,黄彐琴,叶旭光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叶浩伟。被执行人叶爱斌。被执行人黄彐琴。被执行人叶旭光。关于叶浩伟与叶爱斌、黄彐琴、叶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叶爱斌、叶旭光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彐琴MKD193小型汽车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且目前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将被执行人叶爱斌、黄彐琴、叶旭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梅 辉

审判员  周贵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