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27-2号
申请执行人:薛永胜,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国强,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海路(现湖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19441627.
法定代表人:李金成,该公司经理。薛永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5)北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997)北经初字第48及(2012)北法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薛永胜与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00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将变卖被执行人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的分配款324660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薛永胜。除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3246605元给申请执行人薛永胜后,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5)北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奎
审判员 李 嘉
审判员 李建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卓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