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执恢159号

马言龙与史之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言龙,史之珍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59号

申请执行人:马言龙,男,农民。

被执行人:史之珍,男,农民。申请执行人马言龙与史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某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乌鸡料款78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阳谷工商局及银行存款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5月14日在车管所、阳谷房管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4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