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59号
申请执行人:马言龙,男,农民。
被执行人:史之珍,男,农民。申请执行人马言龙与史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某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乌鸡料款78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阳谷工商局及银行存款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5月14日在车管所、阳谷房管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4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