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302号原告付国华,男,1948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夏新忠,职务:矿长。
原告付国华与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国华、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法定代表人夏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华诉称:2007年3月至2009年末原告在被告新龙煤矿工作,工作期间已结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多次讨要也无结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欠款76028.00元,利息97509.37元,本息合计17353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资,对工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知道原告计算的是否准确。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付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年9月3日由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4)第28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付国华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撤销仲裁请求;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七劳人仲字(2014)第28号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龄了,原告就撤销了仲裁请求。3、2010年1月20日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经结算:从2007年3月—2009年末欠付国华工资款76028.00元,备注:如在2010年3月份不开资按2%月利息给付利息,欠款单位新龙煤矿,欠款人夏新忠,2010年1月20日;证明: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欠原告付国华工资款76028.00元至今未给付,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7509.37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内容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确实欠原告工资款本金76028.00元,对约定的月利息为2%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末,原告付国华在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工作,在工作期间先后任队长、副矿长、承包掌子面、享受产煤提成,后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资金周转不畅,拖欠原告部分工资,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告出示76028.00元欠具一份,并加盖七台河市新龙煤矿公章,并约定如在2010年3月份未结算工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工资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欠款76028.00元,利息97509.37元,本息合计173537.37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明确,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2010年3月份被告给付不上工资欠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工资欠款利息,被告予以认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付国华工资款76028.00元,利息97509.37元,本息合计173537.37元。本案诉讼费4071.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新龙煤矿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