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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6号

李某某与刘某、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刘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临牌号为的雪佛兰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定损评估价为14189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300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6882元,拖车费1900元,另因被告怠于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理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1890元、评估费4300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6882元,拖车费1900元,赔偿强险理赔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彭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刘某系基于原告请求陪同其至外地买车,且因原告未携带驾驶证,被告刘某遂应其要求驾驶车辆,途中虽发生交通事故但系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公平原则、风险自负原则、善良风俗原则,被告刘某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被告彭某某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刘某陪同原告至潍坊购买车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雪佛兰二手跑车一辆,后由原告驾驶返回威海,行至福山服务区后,由被告驾驶前述涉案车辆,至荣乌高速XX公里处与同向行驶车辆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导致相应车辆及防撞护栏均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对此提供证据一、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总计141890元;证据二、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份,证实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00元;证据三、烟威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及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费用(G18荣乌高速120KM+100M右侧)共计6882元;证据四、收款收据二份,均载明为拖车费,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金额分别为900元、1000元,其中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加盖了威海平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900元的收据则并无单位盖章,仅在收款人处标注“谢”字样。二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已于2015年12月21日前修理完毕,该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且单项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因此应以原告实际维修数额为准;对于证据二评估费系原告自行举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四、对未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所购买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见自2015年9月23日10时至2016年9月23日10时止。车辆受损后,原告现已维修完毕,但原告主张其系通过网上购买相关配件再自行在威海本地予以维修,因此未有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提供。又查,对于被告刘某于事故当天驾驶车辆的原因,双方陈述存在分歧,原告称发生事故当日被告刘某表示要求驾驶涉案车辆试试车,原告方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则表示系由于原告未携带驾驶证,为避免交警查处要求被告刘某驾驶涉案车辆,因此被告刘某系义务帮工。原告认可其于事故当天确未携带驾驶证,但不认可其要求被告刘某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收据、发票、评估结论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刘某对此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存在过错,因此无论被告刘某与原告是否系无偿帮工关系,均不影响被告刘某对原告所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所遭受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此予以评估,该评估机构经审查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见违法之处,结论相对客观合理,且被告亦未申请重新对此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评估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刘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及拖车费,原告对此提供烟威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相关单据及加盖威海平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结合相应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所涉公路设施损坏及将事故车辆拖离均系因被告刘某侵权行为所导致,现原告支出前述费用,被告刘某理应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的拖车费收款收据,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未配合办理强制责任险相关理赔手续所应赔偿的赔偿款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对此负有配合义务,且原告所主张保险理赔款系原告与相关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发生争议,不属于被告刘某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基于被告刘某侵权行为对原告所负有的侵权之债,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因侵权人个人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二被告双方并无举债的意愿,债务产生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涉案车辆财产损失141890元、评估费4300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6882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154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承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刘某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