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450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员 陈玉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阮红太
书 记 员 徐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