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2416号申请执行人严维吉,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凌荣祥,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陶娟,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严维吉与被告凌荣祥、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凌荣祥、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维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3元,由被告凌荣祥、陶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其他涉及被执行人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处置,扣除优先受偿的部分后有多余款项,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进行了参与分配。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7457元。上述事实有分配方案,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分配拍卖款项外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