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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981号

青岛鑫海菱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优森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鑫海菱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优森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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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981号原告青岛鑫海菱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北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06108730-6。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式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优森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银河路386号。法定代表人梁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鑫海菱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菱公司”)与被告青岛优森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海菱��司委托代理人张式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了缝纫机设备共计3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34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缝纫机四台,价款共计184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缝纫机三台,价款15000元,以上共计货款33400元。2、销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派人进行调试。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平、车间负责人赵军签字确认。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扣。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缝纫机设备共计7台,价款总计33400元,并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天支付原告按总货款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依照买卖合同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优森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海菱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400元,违约金17000元,共计504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