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财保264号申请人毛世琼,女,汉族,1973年03月28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潘朝群,女,汉族,1981年04月11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
申请人:李清平,男,汉族,1984年07月1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
申请人:范开慈,女,汉族,1970年02月03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毛世琼因被申请人潘朝群、李清平、范开慈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朝群、李清平、范开慈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潘朝群、李清平、范开慈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申请人毛世琼提供的担保物:
一、毛世琼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0号14号楼16层1603房屋(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
二、毛世琼所有的云A×××××车辆和川E×××××车辆。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