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449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慧征,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传杰。
被告:张荣杰。
被告:沈强。
被告:马晓波。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马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慧征,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马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传杰与原告(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张传杰办理最高额贷款220000元,由被告沈强、张荣杰、马晓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张传杰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8.5‰;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张传杰发放贷款12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7.93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传杰辩称:原告对贷款的审查不严格,本被告的贷款原告无任何理由就不贷给本被告,压了八个月,贷出来之后还了被告马晓波的贷款。本被告急需这个贷款来干工程,因为贷款不贷给本被告,给本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张荣杰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审查不严,发放贷款不及时,用偿还贷款作为条件才给发放贷款。
被告沈强辩称:同被告张荣杰答辩意见。
被告马晓波辩称: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马晓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传杰与被告张荣杰、沈强、马晓波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叁拾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张传杰的最高贷款额为220000元;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张传杰发放贷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8.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张传杰发放贷款120000元,利率为月息7.9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传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荣杰、沈强、马晓波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审理期间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荣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马晓波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马晓波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传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传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传杰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辩称,原告对贷款审查不严,对贷款的发放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三被告张传杰、张荣杰、沈强辩称,原告发放贷款部分用于偿还被告马晓波贷款,三被告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用贷款偿还被告马晓波贷款系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沈强、马晓波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传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强、马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杰追偿。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荣杰的起诉,是对起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杰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2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强、马晓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传杰应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传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传杰、沈强、马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