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758号原告刘文正,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喻细水,男,一般代理。被告鄱阳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479347-8,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主要负责人吴义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路,鄱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文正诉被告鄱阳县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鄱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正诉称,为配合饶州北大道及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鄱阳县林业局一组负责原告等人的房屋拆迁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带头签约,同时也要求政府补偿一套公租房。虽然房管局、拆迁指挥部盖章承诺,但未到位,无栖身之处。后鄱阳县林业局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原告暂到消防大队居住,于2014年11月初将原告安置到该局消防大队平房居住,可2015年5月下旬,被告通知我搬迁到该局办公楼6楼居住,其环境恶劣非人居之地,是变相软禁,变相逼原告滚出林业局而导演的闹剧。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林业局领导致信,要求改变环境,但一直无反应。7月正是酷暑,而林业局6楼空间大,其高温在40度左右。就此恶况向拆迁组胡主任反映,凑巧办公室黄主任也在。黄主任说中午、晚上可以到他办公室或胡主任办公室休息,随即胡主任给了钥匙。不幸的是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晚11时许在该局6楼至5楼的阶梯之间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8、9肋骨骨折,后林业局雇请临时工将原告从6楼搬回楼下原住的平房。自摔伤后,经治疗和休息,伤情有所好转,但睡觉只能靠背半身而卧,痛苦异常,造成严重精神损害。2016年1月21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8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原告致被告局领导的信、鄱阳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鄱阳县林业局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鄱阳县饶州北大道棚户区改造,被告鄱阳县林业局一组负责原告刘文正等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4年9月,原告与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约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原告领取了房屋租赁费等补偿款。原告的房屋征收后,暂无房屋居住,被告将原告安排在被告单位办公楼一楼(平房)居住,后又将原告安排在林业局六楼居住。2015年7月23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五至六楼阶梯间摔伤,后经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有所好转,经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被告单位支付了400余元治疗费。2016年1月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T16180-200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民事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对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且本案的情形亦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损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刘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尚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