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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73号

东兰县兴达木材加工厂与罗玉兵、赖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兰县兴达木材加工厂,罗玉兵,赖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兴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东兰县。

负责人:严志凯,系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罗玉兵。被执行人赖芳。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兴达木材加工厂与被执行人罗玉兵、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东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玉兵履行尚欠的货款330883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31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1执73号。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罗玉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一、向东兰县兴达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330883元;

二、向东兰县兴达木材加工厂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631元,申请执行费4863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罗玉兵家住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下坡前屯17号,在南丹县境内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土地使用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执7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金善宏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