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字78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创,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涛,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富,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文,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9日21时左右,因同案人黄振德(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韦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以及李喜双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水管、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8队晶雅工艺制造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在被告人李喜富指明被害人之后,被告人黄振创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韦某、刘某1以及刘某2进行追打、追砍,致上述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上诉人黄振创的亲属)支付被害方医疗费20000元的收条,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刘某2、刘某1、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的户籍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级、—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创、李喜富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振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喜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振创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未考虑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诉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是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喜富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李喜富非并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原判未考虑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3.上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22万元并获得谅解,原判遗漏该量刑情节。4.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采信被害人刘某2出具的的谅解书,对上诉人李喜富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黄振创、李喜富受同案人黄振德的纠合伙同李喜双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水管、刀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8队晶雅工艺制造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共同对被害人韦某、刘某1以及刘某2进行追打、追砍,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案发后,上诉人黄振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医药费,原判认定该情节,但因无法联系被害人,未确认谅解书的真实性,两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此为主要理由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经查,本案是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约定斗殴,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黄振创纠合其他同案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诉人李喜富向其他同案人指认了被害人,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是积极参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本案是在工厂门口发生,社会影响恶劣,即便两上诉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不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两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实施伤害行为较轻的具体情节及本案的赔偿情况,已酌情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两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并未过重。综上,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振创、李喜富,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级、—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