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某日下午、12月中旬某日下午、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在其暂住处嘉定区江桥镇沙河村XXX号XXX室,由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胥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某、顾某某、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项永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