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肖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肖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肖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文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菜场路段时,遇被害人肖某正在车行道内横过马路,因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被害人肖某撞倒致伤,被害人肖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94.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诉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肖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363.7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42,479.88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被抚养人吴某丙的生活费13,900.83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按9:1比例分责,实际赔偿629,727.3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已购买车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补偿50,000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赔偿请求过高,商业险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分责。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菜场路段时,遇被害人肖某正在车行道内横过马路,因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客车前部右侧将被害人肖某撞倒致伤,被害人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腔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左侧胸廓多发性骨折符合车辆撞击形成。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肖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3,994.50元。另外,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共计61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是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还查明,被害人肖某生于1957年2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区工作、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是被害人肖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是被害人肖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是被害人肖某的母亲,生于1929年11月2日,其生育子女6名,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三女肖某乙、长子肖某丙、次子肖某丁、三子肖某戊。被害人肖某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367.08元(含被告人张某支付医疗费用61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被抚养人吴某丙的生活费13,900.8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计,16,681元/年×5年÷6),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24,852元/年×20年),经济损失共计678,051.41元。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与被告人张某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被告人张某在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并已支付。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8日晚8时30分在东西湖交通大队抽取血样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其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5、病历、××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证明,被害人肖某于2015年9月8日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7日死亡,已火化。6、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先行垫付被害人肖某家属医药费63,994.5元、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113,994.50元。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肖某是夫妻关系。事发当晚6点左右,我的菜还没卖完,我老婆肖某先回家办事。她和我分手后,1个人从某某菜场往汉川方向走。接着别人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婆出事了,出事地点就在我们家对面的马路上。我到现场时救护车过来了,我就坐救护车和我妻子一起到医院。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晚7点左右,我老公驾驶鄂A×××××号面包车沿某某大道由某某山往汉川方向行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上,行至某某菜场路段时,我们车前右边有一辆黑色越野小车突然向右变道,挡住我们的视线,接着有一个人从我车的右边往左边横穿马路,我老公就踩刹车、鸣笛,往左边变道想避开她,可是那个人并没有停止横穿,我们的车子避让不及,右前灯位置撞到那个行人。接着我们下车查看,并打110、120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和120到来。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和肖某是母子关系。我妈妈2015年8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妈妈和我爸爸平常住在某某菜场某某台靠近汉江边,我是她们的独子。10、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特征、方位。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送检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14、××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腔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左侧胸廓多发性骨折符合车辆撞击形成。15、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16、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右前大灯灯罩在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齐全有效;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18、病历、证明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肖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急救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计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140,367.08元。19、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某某街某某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身份材料证明,被害人肖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的身份、家庭情况;被害人肖某生前系某某街某某大队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20、上海街天津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自2013年以来被害人肖某随其子居住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2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2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赔付保险金,即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即558,051.41元(678,051.41元-12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张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46,441.13元[(678,051.41元-120,000元)×80%]。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直接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保险金,即390,635.99元[(678,051.41元-110,000元-10,000元)×70%]。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即55,805.14元[(678,051.41元-110,000元-10,000元)×10%],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给付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吴某丙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先行垫付款项足以支付赔偿费用,超出部分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返还。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被告人张某在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保险金人民币390,635.99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10,63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