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5民初181号原告孟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雨生,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炎陵神农始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陵县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和一国际大酒店18楼。法定代表人尹德和,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孟静与被告炎陵神农始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静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孟静向本院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孟静负担。
审 判 长 蒋 瑜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 廖秀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