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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692号

吴拥军、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拥军,吴建国,古小娟,王学义,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川黔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692号案外人李发刚,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园,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拥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文贞,女,成都众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古小娟,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王学义,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吴雪,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号锦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川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五里牌川黔工业港。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吴拥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建国、古小娟、王学义、吴雪、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远公司)、贵州川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川01执字第403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发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发刚称,国远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12×××02账户中的存款,被本院(2015)成民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发包方转入的包含李发刚等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在分配中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终止对该账户内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项优先支付给李发刚。本院审查查明,本院接受吴拥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对国远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账户12×××02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额度6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1月18日,吴拥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成民初字第924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778-1号民事裁定,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续冻。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执行案件交办决定书》,将本院(2016)川01执字第403号执行案交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办理。另查明,李发刚就国远公司拖欠其工资申请支付令,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督字第129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该院立案执行。本案审查过程中,李发刚陈述其对本院冻结前述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发刚对本院冻结所提异议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异议,其所提异议实质是要求参与该案款的分配并优先受偿。鉴于本院已将(2016)川01执字第403号执行案件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李发刚要求对前述账户内的存款优先分配,应当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进行处理。综上,李发刚向本院所提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发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