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687号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治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治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阎文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