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特6号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郭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八永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蒋毅,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杨进行了审查。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的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