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亭、尹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T29**号出租轿车,沿济南市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成丰桥032号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鲁NT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张某某违反交通标线行驶,加之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超分期间,仍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摩托车,致使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系邻居。2015年7月30日下午,刘某某借用其对象李昌磊的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其见刘某某没有回家,便拨打刘某某的电话,交通医院的医生说刘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是李昌磊购买的一辆二手摩托车,没有办理过户,车辆保险已经过期。2.山东省交通医院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时间。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存根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明:张某某、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张某某所驾车辆情况及与刘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的碰撞部位。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0毫克/100毫升。10.受案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110接报警情查询单、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11.收到条证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12.被害人刘某某父亲刘某某、母亲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其要求对张某某从重处罚。13.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实: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本人及辩护人仍提出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洲
代理
审判员 瞿守印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