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第352号原告梁鑫,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坤,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经理,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赖强,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郭柳柳,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梁鑫与被告赖强、郭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远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鑫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强、郭柳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一通过朋友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场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4月1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被告二同意共同承担此债务。借款后被告一只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二又不履行共同催还债务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2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共人民币24500元,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四个月,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赖强、郭柳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强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赖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之妻郭柳柳同意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赖强和郭柳柳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共人民币24500元,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赖强、郭柳柳于2007年3月1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赖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赖强签名的借条为凭,郭柳柳作为赖强之妻,亦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此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欠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强归还原告梁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郭柳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赖强、郭柳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远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