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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172号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州仁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仁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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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172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22078217。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巴州仁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01050052404。法定代表人马勇刚,经理。

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仁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9150.2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支付至付款之日)。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管材等工业品计款146093元,被告按行业标准收货7日内提出质量检验异议,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货款,尚欠29150.2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州仁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成

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

人民陪审员  孙庆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春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