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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7号

蒋祥信与黄士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祥信,黄士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7号

原告:蒋祥信,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黄士杰,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蒋祥信诉被告黄士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祥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购房屋位于涡阳县城关镇长青小区,房屋总价为2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50000元。购房合同中约定:卖方包办过户相关事宜,并承诺,如办不好房产证,卖方包赔买房损失。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原告到所购住房处得知被告已将此房屋转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一直不予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12日所签的长青小区商住楼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蒋祥信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黄士杰位于涡阳县城关镇长青小区中间一栋三楼房屋一套,价值21万。证据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购房款15万元。被告黄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蒋祥信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书证,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祥信购买被告黄士杰位于涡阳县城关镇长青小区房屋一套,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总价值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2月12日付2万元,2011年2月21日付17万元,余款2万元交房产证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蒋祥信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8月4日支付给被告黄士杰购房款2万元、13万元,原告蒋祥信多次要求被告黄士杰交付房屋或退房款,被告黄士杰未交付房屋,也未退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士杰将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蒋祥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蒋祥信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士杰未及时退回房款,给原告蒋祥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蒋祥信损失为该购房款15万元的利息,利息应自付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祥信与被告黄士杰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祥信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本金13万元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80元,由被告黄士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李悦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淼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