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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071号

张林山与章丘市高官寨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林山,章丘市高官寨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山,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才(系上诉人张林山之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高官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翟忠,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修君,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章丘市高官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上诉人张林山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高官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官寨镇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左右,张林山骑电动三轮车自高官寨镇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北大桥时,不慎撞到高官寨镇政府设置的限宽铁桩上,张林山受伤,张林山车辆受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官寨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侵权行为理论,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有违法事实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事实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措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在一乡村道路上,高官寨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在事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措施并无过错。张林山不慎撞到高官寨镇政府设置的限宽铁桩上,但高官寨镇政府并无违法事实的存在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张林山对于事发路段设置限宽铁桩是明知的,因为事发当天是中秋节,张林山至案外人张秀勇家吃饭,去时刚从此处经过。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左右,原审法官特于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观察此时间光线的明亮程度,此时光线尚较明亮,睹物视人皆没有问题,按正常不会撞到铁桩上,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究其因,不外乎张林山自身不慎及电动三轮车不太稳定等因素,故对张林山所主张的诸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林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张林山负担。

上诉人张林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事发公路上设置限宽桩,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备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向公众告知,并且限宽桩宽度仅为2.3米,不符合通行要求。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调查清楚,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立法精神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置障碍,是禁止性行为。即便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设置限宽设施,但这种行为是受限制的。第34条同时规定这种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费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显然被上诉人设置的限宽桩仅2.3米宽,不符合这一规定。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0281.74元。

被上诉人高官寨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利设置限宽设施,无需向公路部门备案。对于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上诉人张林山认可其知晓限宽设施的设置情况;二审中,上诉人张林山确认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宽最多为1.1米。上述事实由一审开庭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官寨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为了保护乡道与村道在事发道路上设置限宽设施符合规定,并无过错。上诉人张林山知晓设置限宽设施的情况,其所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宽度亦不超过1.1米,足以通过。上诉人张林山受伤与被上诉人高官寨镇政府设置限宽设施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林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张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