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22号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仪。委托代理人郑科研。委托代理人焦楠。被告艾艳平。
原告华南城公司与被告艾艳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科研、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城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西安华南城综合交易展示中心一号馆32-160248号商铺,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306249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2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00000元。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出卖人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3.1条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下欠300000元至今仍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39913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艾艳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认购书及西安华南城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西安华南城综合交易展示中心一号馆32-160248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40.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6249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共计306249元。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306249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2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00000元。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出卖人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3.1条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下欠300000元至今仍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认购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该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款,显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房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39913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艾艳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耀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