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执1057号

王永清与阎学瑞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永清,阎学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清,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阎学瑞,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永清与被执行人阎学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19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1970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     德     瑞

审判员 冯新超代理���判员陶小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