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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05号

205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0********,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汤庄镇缦阳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振兴路好运来饭店出发,经武汤公路,19时5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邮政局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