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70号原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马天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矩(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奕宏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邹蕾。
原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奕宏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砼外加剂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TF-2泵送剂,单价2400元/T,并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为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方累计欠付货款金额为829494元,对账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49949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向原告方支付货款499494元并按每日千分之日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当庭变更为:以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奕宏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天一公司(供方)与被告奕宏林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泵送剂,单价为2400元/T,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有效期一年,并约定供方供满三个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货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提供有效票据对账,次月5日前以转账的方式付款,……合同到期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需方自应付款日次日起每逾期一天,需方支付供方逾期金额0.1%,并承担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向被告方供货,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同年3月4日和6月9日对往来期间原告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其中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对账确认被告方应付款为829494元,对账单上购货单位经办人处有“王林”、“鄢莲”、“谭明旭”的签字。对账后,被告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33万元,因余款499494元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奕宏林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林,后于2015年8月5日经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蕾。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奕宏林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货物后,被告方应当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6月9日的《对账单》上,有王林的签字,因王林在双方交易期间系被告奕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代表被告奕宏林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根据该《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被告方尚欠原告方82949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在对账后又支付了33万元,余款499494元,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现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1月到期,被告方逾期付清货款,已属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方主张以未付款499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奕宏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49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99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5元,由被告成都奕宏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