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94号罪犯闫文才,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阜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文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闫文才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4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2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9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月23日、2010年2月8日、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闫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文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文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文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