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乙和马某丙是亲兄弟,马某乙排行老二,马某丙排行老三。韩某某与马某乙是夫妻,马某丁是马某乙、韩某某的女儿。马某戊生父是马某丙,马某甲是马某丙的儿子。因马某乙与韩某某只有一女马某丁,没有儿子,马某乙在1949前就已去世,后韩某某过继了马某戊为养子,1970年元旦前后韩某某去世。韩某某去世后,1970年1月3日,马某丁与马某丙立字据一份,内容为“因母韩氏寡居至今,屈指四十年,只因年老身体衰落,行动生活多有困难,自本年麦季之前,要求某丙叔将三子某己(指马某戊)过继母之膝下永远,早晚奉养,不料数月之间尚未正实(正式)承继办理,母之故去。今邀请亲友族人,与母承继某己以继后嗣。自此之后,母之所有产业,尽归某己承管,以后任何人不得干涉。亲友族人各无异说,恐后无凭,立卷书为证。”十名亲友族人在该卷书上画押。马某丙原在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北某大街10号有老宅一处,1985年房屋进行了翻建,由马某丙与马某甲共同居住。2014年元旦前后,马某甲、马某庚、马某辛共同签订《子女继承协议》一份,内容为“马某丙于1998年去世,妻子高某某于1983年去世,生前在某村有一处房产,(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字第****号),与妻子育有两子一女,儿子马某庚、马某甲与女儿,马某辛,现经家庭协商,该房产由马某甲继承使用,其他权利人无异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协议人马某甲、马某庚、马某辛在协议上签字摁指印,证明人马某戊、刘某某签字摁指印。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56年土改时,马某丙一家住在了本案所涉老宅院,但涉案宅院的原有房屋已经马某甲拆除翻建,马某戊并非共有人,且2014年元旦前后,马某甲、马某庚、马某辛共同签订了《子女继承协议》,涉案房产由马某甲继承使用,马某戊、刘某某虽系作为证明人签字摁指印,但可以表明其并无异议。刘某某诉求判决其享有涉案房产一间的份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马某戊是涉案房产共有人是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非共有人是错误的。
二、涉案房产于1985年翻建时是家庭成员共同翻建的,并非被上诉人马某甲一人所为。
三、《子女继承协议》系虚假协议,马某甲在该协议签订时已承诺不影响马某戊继承涉案房产相应份额,所以马某戊、刘某某才在协议上签字。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无损马某戊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四、马某戊出嗣对其个人财产不产生任何影响。
五、1951年2月27日章丘县颁发给马某丙本人及本户全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原审期间,马某甲提交了某村马氏族谱和《子女继承协议》,证实马某戊并非涉案老宅院的共有人,也不是马某丙的继承人,该老宅院由马某甲继承使用,刘某某与其丈夫作为证明人在《子女继承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表明,两人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及1956年章丘县人民委员会《明水区某村漏网地主马某丙财产没收方案》一份,欲证明如果没有马某戊,涉案宅院只能留8间房子,而实际上留了9间,所以应有马某戊的房子。经质证,马某甲认为《明水区某村漏网地主马某丙财产没收方案》是对马某丙被划为漏网地主时的一个报告,该份报告有几处错误:一是1956年马某丙家庭是8口人,而非9口人;二是马某丙家的房屋是15间,而非22间,当时被没收了13间;三是同时被划为富农的两个人中,有一人并不存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载明,该涉案宅院的所有人是马某丙,与马某戊无关,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原件现在马某甲处。
本院认为:涉案的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房产系马某丙在原有老宅基础上翻建而成,翻建后由马某丙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共同居住。马某丙于1998年去世后,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庚、马某辛于2014年签订《子女继承协议》,表明涉案房产由马某甲继承使用,其他权利人无异议。马某戊和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说明马某戊和刘某某对协议不仅知情,而且对协议内容也是同意和认可的。根据上述协议,涉案房产已由马某甲继承使用,现刘某某以马某戊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为由要求对涉案房产析产继承,无事实依据。刘某某称上述《子女继承协议》系虚假协议,且马某甲在该协议签订时已承诺不影响马某戊继承涉案房产相应份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陈 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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