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5892号

原告舒开静与被告郭建、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开静,郭建,张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892号

原告:舒开静,女,1976年1月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李宾,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郭建,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张丽丽,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舒开静诉被告郭建、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开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张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开静诉称:原告舒开静于2014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郭建(借款期间郭建、张丽丽为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屡次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完结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张丽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开静与被告郭建于2013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舒开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30日,原告舒开静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建支付了借款191000元,其中未支付的9000元本金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预先扣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拒不归还,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郭建与被告张丽丽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流水两张、被告郭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建与张丽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建与张丽丽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向原告舒开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建向原告舒开静借款是在被告郭建与被告张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丽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双方约定为被告郭建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郭建、张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因原告舒开静实际出借金额为191000元,故本院核定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舒开静借款本金19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到期(2014年12月31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91000元之日止。被告郭建、张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舒开静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1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郭建、张丽丽付清借款本金191000元之日止。)。如果被告郭建、张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舒开静承担18元,由被告郭建、张丽丽承担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春华

代理

审判员  蒋 波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