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诗规,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诗规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诗规及其辩护人林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廖诗规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决定以“租车抵押”方式骗取资金,并由被告人廖诗规负责租车,陈某负责伪造行驶证抵押车辆借款。同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廖诗规在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路万豪大酒店前以租车名义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浙A×××××马自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399元,挂牌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该车交由陈某去抵押借款。现该车去向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诗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租车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档案、行车记录,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诗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诗规事先参与预谋犯罪,事中负责实施租赁汽车等关键行为,事后与同案犯平分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诗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诗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诗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4399元,返还被害人谢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显兵
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