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东莞市南城区苏宁电器一楼127号铺“眼之悦”眼镜店,趁眼镜店工作人员被害人戴某在对客人进行检测视力时盗走戴某放在收银台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和一个手机外壳(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4048.66元,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8元)。得手后,袁某某往鸿福路逃跑,戴某发觉后紧追其后,并大声呼救,当袁某某逃至鸿福路东莞市地税局对出路段时被群众抓住并报警,赃物被缴回并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销售凭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 判 长 邓爱君
审 判 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