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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786号

杨舒涵与戴辉军、戴光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舒涵,戴辉军,戴光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786号原告杨舒涵,女,1985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熊桥生、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辉军,男,1985年8月生。被告戴光芫,男,1966年8月生。

原告杨舒涵诉被告戴辉军、戴光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舒涵、被告戴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光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舒涵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戴辉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戴辉军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偿还,每月还款两万元,如有一期违约,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被告戴光芫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舒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3、交易明细。

被告戴辉军辩称,借条是本人写的,但2014年至2015年3月偿还了60多万借款,借款数额约只欠18万了。被告戴辉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前的转账记录。被告戴光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戴辉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舒涵借款800000元,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7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被告戴辉军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10日,双方再结算确认,被告戴辉军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如任何一期违约,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被告戴光芫在“担保人”项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重新确认借款金额后双方未再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7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戴辉军辩称已偿还该借款60多万元,仅尚欠本金约1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至2015年9月10日,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戴辉军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510000元,被告亦自愿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光芫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尚在保证期内,被告戴光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光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舒涵借款5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被告戴光芫对被告戴辉军所欠原告杨舒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戴辉军、戴光芫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