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05159号原告创新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巴伦3743KN,奥德乌德勒支瑟温22号。法定代表人皮埃尔-伊大斯·鲁塞尔,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飞扬,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39645号关于第1170702号“Emil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5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9月14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70702号“Emili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4、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6442958号“艾米力欧EMILI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442959号“艾米力欧EMILI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958762号“Emil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二、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前,诉争商标已在先公开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极易为相关公众识别,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70702。3、优先权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4、基础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0日。5、国际通知日期:2013年8月15日。6、申请日期:2013年8月17日。7、标识:诉争商标8、指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2;2405-2407):织物;床盖;鸭绒被;桌布;纺织品餐位餐具垫;纺织品餐巾;纺织品面巾;浴单;沙滩毛巾;纺织品手帕;纺织物和纺织制品包括室内装饰织物;纺织品毛巾;标签(布);家用单巾类织物;被单和枕套等床用织物;餐布;浴室用单巾类织物;床单;枕套;被套;卫生手套。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7-2512):服装和内衣,即衬衫;围巾;腰带;手套;领结;短袜;妇女贴身内衣;游泳装;睡衣;鞋类;T恤衫;套头衫;裙子;连衣裙;长裤;上衣;夹克衫;皮带(服装);帽子。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中山市安淇制衣厂。2、注册号:6442958。3、申请日期:2007年12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7):布;毡;棉织品;无纺布;被子;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桌布。(二)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中山市安淇制衣厂。2、注册号:6442959。3、申请日期:2007年12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5;2508-2509;2512):服装;内衣;内裤;婴儿全套衣;莎丽服;帽;袜;裤带。(三)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中山市安淇制衣厂。2、注册号:3958762。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五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8-2509):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裤;帽;袜;运动衫;游泳衣;乳罩。
三、其他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商标评审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部分可被相关消费者准确地识别认读为“艾米力欧EMILIO”、引证商标五可被相关消费者准确地识别认读为“Emilio”。而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的外文并不易被准确地识别认读为“Emilio”,其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被告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近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39645号关于第1170702号“Emil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创新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170702号“Emilio”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创新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孟雪飞
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