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300号
原告:何建英。
委托代理人:蒋建文。
被告:盛晓明。
被告:汪雅仙。
原告何建英为与被告盛晓明、汪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盛晓明、汪雅仙二人归还原告壹佰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本金;2.由被告盛晓明、汪雅仙二人支付上述壹佰万元本金的利息计陆拾肆万捌仟元整(24000元/月×27个月=648000元)人民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盛晓明、汪雅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建英借款壹佰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等内容。原告何建英于当日汇给被告盛晓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补签的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收款人及账号:盛晓明金华银行开户行:622449010685186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若逾期归还,每天按逾期归���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晓明、汪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建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晓明、汪雅仙共同负担9218元,由原告何建英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