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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75号

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月河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变更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被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KV开关柜13台、10KV开关柜9台,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验收方法和期限为被告在货到后7天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在货到3天内书面提出,电气性能运行验收有质量异议,在货到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2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30%的进度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付40%的到货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年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接收货物。2013年9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19万元,尚欠7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7万元(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此后利息损失(以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共支付原告219万元货款,尚欠货款71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应付至货款的90%(即261万元),质保金10%(即29万元)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年内付清。2013年9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1万元。2014年9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剩余29万元货款。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19万元货款,有42万元的货款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25日质保期满后,被告亦未按时支付29万元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97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1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3.97万元(均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此后利息损失(以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被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未查清。1.《技术协议》第6条和第16条明确约定其中2台10**开关柜的真空断路器的型号为VN3即美国库柏耐吉品牌,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为VS1即中国华电品牌(发货清单已载明);《技术协议》约定开关柜主母线型号应为TMY100*10*2469,但被告交付的主母线型号TMY80*10*2469(发货清单已载明),与约定不符。2.上诉人收到产品后才发现产品与约定存在部分不符,并通过电话提出异议,对方始终未予答复;交付产品的品牌型号与协议约定的品牌型号不同,两者存在着巨大的价格差异,使用寿命、承载电流能力、易损程度也均存在差异,这也是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合理选择要求减少价款,并为明确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而提出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错误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明显过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减少价款的数额未确定前,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有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使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提起书面异议,但上诉人使用的被上诉人的设备近4年从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能公司向上诉人德利公司的供货清单上对供货部件、交付资料表述明确,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后,上诉人在产品验收送电确认表中亦签字确认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上诉人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